2021年50个典型(20):音著协、音集协与卡拉OK单位倒签《合作备忘录》未被权利人追认,卡拉OK单位应承担未追认期间侵权责任
一、一审原告苏梦的诉讼请求
1.判令秀锦公司向音著协和音集协申请著作权使用许可,或判令秀锦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歌曲;
2.判令秀锦公司向苏梦支付赔偿金15000元。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荆州中院):
1.秀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乐作品;
2.秀锦公司向苏梦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驳回苏梦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湖北高院):
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苏梦的全部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
2.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赔偿苏梦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200元。
三、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湖北高院):
1.苏梦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活动。”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对来自众多权利人的作品集中行使权利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苏梦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系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行为并非秀锦公司主张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不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给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对诉权的约定。因本案音著协向苏某某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双方所签音乐著作权合同对苏某某的诉权没有限制,苏某某有权提起诉讼。苏梦作为苏某某的继承人,经继承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苏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2.秀锦公司没有侵害苏梦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表演权。
音集协与秀锦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以及音著协与音集协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案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并未超出许可使用期间,因此,秀锦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并不构成侵权。鉴于二审法院已认定秀锦公司不构成侵权,因此关于秀锦公司认为苏梦单方取证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评判。秀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再审法院(最高法院):
1.音著协与音集协所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有效。
卡拉OK经营者通常需要使用音乐作品、录音制品、视听作品(本案发生时著作权法称之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等,因此一般需经过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许可。为便于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行使权利,同时便于卡拉OK经营者获得许可,音著协和音集协经过多年探索长期合作,形成了由音集协统一代为许可和收费,由音著协和音集协按一定比例分配收取费用的模式。此模式不仅不违反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使用者统一获得许可和付费,本院亦不持异议。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仅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由音集协代为行使权利,而且在音集协与使用者实际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也是以音集协、音著协的名义共同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解决的仅仅是特定时期内代为发放许可的方式问题,并不存在集体管理权的让渡,也不存在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权利的问题。因此,该《合作备忘录》并不违反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音集协对外签订的许可协议的效力及于音著协。
2.秀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追认许可协议因未得到著作权人苏梦的认可,协议定立日之前期间应当认定为无效,秀锦公司获得许可期间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
如前所述,音著协与音集协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合法有效。本案中,许可协议是由音集协、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秀锦公司签订的,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但是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该许可协议的效力也及于音著协,因此,秀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亦为合法有效。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间可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意即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期间可能早于合同订立时间或者晚于合同订立时间,更常见的是与合同订立时间一致。只要许可期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许可使用期间早于订立合同时间的追认行为也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实践中权利人对使用行为表示追认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但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追认与其他权利人的在先行为发生冲突,或者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追认期间的效力就需要区分情形予以认定。
本案中,许可协议订立于2019年6月14日,而载明的许可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起算时间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许可协议对使用行为的许可追认至2018年5月,苏梦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晚于许可协议起算时间。因此,在苏梦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秀锦公司尚未取得音著协的许可。在苏梦与音著协均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音著协在后行使权利应当避免与苏梦行使诉权相冲突,否则会导致苏梦在原本能够获得胜诉的案件中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苏梦不认可追认期间的情况下,许可协议对早于协议定立日之前期间的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秀锦公司获得许可期间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据此,秀锦公司在此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苏梦所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3.秀锦公司应承担未被追认期间的法律责任。
2019年6月14日之后,秀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音著协和音集协的许可,秀锦公司有权在许可期间使用涉案作品,故秀锦公司无需停止使用相关作品。
从苏梦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苏梦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督促卡拉OK经营者主动履行著作权法项下的义务,积极与音著协和音集协达成许可协议,进而保障苏某某作为会员的利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目标和利益一致。在卡拉OK经营者使用音乐作品或视听作品被诉侵权的案件中,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未获得权利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二是获得了音集协或者音著协的许可,但被诉侵权作品权利人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本案与上述常见情形不同,秀锦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许可协议,获得了其管理的海量作品的一揽子许可,有利于苏梦以及其他权利人获益,也有利于营建遵守著作权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秩序。因此秀锦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低于前述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类型和数量、创作难易程度、知名度、维权成本、秀锦公司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和音著协与音集协的分配比例以及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获酬比例等因素,酌定秀锦公司向苏梦赔偿损失6200元(含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合议庭:秦元明、马秀荣、周波
裁判日期:2021.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民再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梦,女,满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一路6号(华铭广场银泰城)8楼。
法定代表人:盛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副理事长兼代理总干事。
再审申请人苏梦因与被申请人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9)鄂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2020)最高法民申10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居永和和秀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梦申请再审称,1.秀锦公司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以下简称许可协议)只是部分有效,只能约束许可协议订立日期之后的使用行为,不能约束许可协议订立之前已经发生的行为,不能改变许可协议订立之前秀锦公司已经实施行为的侵权性质。2.苏某某作为词曲著作权人,是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的会员,不是音集协的会员。即便音著协在2018年11月5日签署的《合作备忘录》中“授权”音集协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有权许可KTV经营者使用词曲著作权,但许可协议系音集协单独与秀锦公司订立,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强制性规定,秀锦公司所获得涉案歌曲的使用权许可无效,故请求提审改判本案。
秀锦公司辩称,1.音集协有权代表音著协对外进行许可。秀锦公司已与音著协和音集协签订了许可协议,苏某某是音著协会员,该许可协议对苏某某具有法律效力,秀锦公司使用苏某某音乐作品是合法使用。2.许可协议明确写明了许可表演权和放映权,而不仅仅是付费。请求驳回苏梦的再审申请。
苏梦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秀锦公司向音著协和音集协申请著作权使用许可,或判令秀锦公司停止使用涉案歌曲;2.判令秀锦公司向苏梦支付赔偿金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8日,由苏某某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向苏某某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苏某某系下列28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黄土高坡》《热血颂》《伤心是一种说不出的痛》《血染的风采》《对你的爱越深就越来越心痛》《出门在外》《谢谢你朋友》《不老的老师》《一生约定》《月满西楼》《等我唱完这支歌》《是否还需要一份安慰》《人生一世》《想你总是在雨季》《爱你和从前一样》《一个人的日子还好吗》《忘了我》《世纪清晨》《心甘情愿》《未来需要等待》《世界很小》《别无选择》《最爱》《牵挂》《再牵你的手》《红颜知己不是梦》《我在他乡》《守业更比创业难》。2017年10月10日,由苏某某申请,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国家版权局向苏某某颁发了《作品登记证书》,载明苏某某系下列5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姐妹弟兄》《妈妈哪去了》《永远的朋友》《用最傻的方式爱你》《女人》。2018年11月27日,苏梦因继承苏某某的遗产向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该公证处于2018年12月11日出具(2018)镇镇证民内字第392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一、被继承人苏某某于2018年8月22日在北京市死亡。二、被继承人苏某某与前妻于1987年10月1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苏某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苏某某的父亲苏坚培、生母朱小兵均先于苏某某死亡;苏某某的继母是孟金茹;苏某某生前无子女;苏某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苏某某死亡;苏某某共有兄弟姐妹两人:苏梦、苏曼。三、申请人苏梦向该公证处申请继承下列财产中属于被继承人苏某某的遗产有(含案涉33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以上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均为苏某某,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为苏某某的个人财产,属其遗产。四、据被继承人苏某某的上述继承人称,苏某某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截至该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该公证处提出异议。五、被继承人苏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孟金茹表示自愿放弃对苏某某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承诺决不反悔……六、第二顺序继承人中,苏梦表示要求继承苏某某的上述遗产;苏曼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公证,表示自愿放弃对苏某某的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并承诺决不反悔。……苏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苏某某的父亲、生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苏某某离婚后未再婚且生前无子女,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孟金茹表示放弃继承苏某某的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苏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又因被继承人苏某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苏曼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苏某某的上述遗产,故被继承人苏某某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妹妹苏梦继承。
2018年10月15日14时45分56秒,苏梦委托的取证人员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向秀锦公司支付80元,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秀锦公司的B36包厢,点播了涉案33首歌曲的MV。上述歌曲的播放过程由苏梦委托的取证人员使用手机进行了录制,后制作成光盘一张。2018年12月18日,苏梦与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协议》,就中国大陆行政区域内卡拉OK娱乐场所的侵权事宜达成协议。与本案相关的约定为:取证的律师费,按照每一个店家500元计算;诉讼的律师费,按照每一个KTV一个案件,每个案件3000元计算(含一审、二审和强制执行程序)。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11月13日,音著协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各级人民法院:就我会会员苏某某在全国各地提起的维权诉讼,我会的意见是:依据苏某某与我会签订的合同,合同对苏某某的诉权没有限制,苏某某有权提起诉讼,我会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苏某某经国家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确认其系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苏某某依法享有包括作品表演权在内的著作权免受他人不法侵害的权利。苏某某死亡后,其妹苏梦作为继承人合法继承了苏某某涉案33部音乐作品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并经江苏省镇江市镇江公证处确认,故苏梦依法取得了苏某某享有著作权音乐作品的财产权利,并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音乐作品的歌曲曲调、歌词内容虽然可通过录音录像制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加以表现,但词、曲本身亦具有不依赖其他介质或者表演方式可独立表现的著作权内容特点。在KTV的特定环境下,消费者在点唱时,通常将注意力更多集中于词、曲的内容。本案中,秀锦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点唱设备为消费者提供了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唱歌服务并收取了费用。同时,秀锦公司提供的点唱服务系借助技术设备再现音乐作品,构成对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表演,侵害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乐作品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苏梦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秀锦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33部音乐作品的类型、创作难易程度、知名度、维权成本及秀锦公司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秀锦公司向苏梦赔偿损失10000元(含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一、秀锦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33部音乐作品;二、秀锦公司向苏梦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苏梦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苏梦负担55元,由秀锦公司负担120元。
秀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苏梦负担。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苏梦主体不适格。苏某某已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包含涉案音乐作品在内的作品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以信托的方式授权音著协进行集体管理。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苏某某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行使合同约定的由音著协行使的权利,苏梦作为苏某某的继承人,亦不享有本案诉权。(2)2019年6月14日秀锦公司与音著协、音集协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50312.5元(人民币,下同),协议约定音著协、音集协许可秀锦公司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使用音著协、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根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苏梦维权代理人以消费者身份于2018年10月15日在秀锦公司点播涉案歌曲,处于秀锦公司被许可使用期内,故秀锦公司不构成侵权。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取证过程以及取证结果并没有合法有效的公证证明,一审法院认可苏梦单方的证据影响对事实认定的正确性。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认定苏梦可以其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其认定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相矛盾。
苏梦二审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苏梦作为著作权人,无论其是否参加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都有权提起本案诉讼。2.秀锦公司在2019年6月14日与音著协、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不能许可该合同生效前秀锦公司已经实施的行为,不能改变在该许可协议生效前秀锦公司行为的非法性及侵权性质。3.在秀锦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苏梦使用智能手机拍摄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无法被推翻,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苏梦没有造假动机,且除了照片、视频、微信付款时间,还有收据、发票、电脑小票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4.苏梦同时起诉的其他案件的被告对苏梦所主张事实的承认,是对苏梦在本案中所主张事实真实性的证明,秀锦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二审期间,秀锦公司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1.国家版权局2006年第1号公告,拟证明卡拉OK经营行业以包房为单位向音集协支付音乐作品、音乐电视作品版权使用费。2.FL-XK01-鄂-20190044号许可协议及发票一张(发票号码:×××32),拟证明秀锦公司依据证据1的标准与集体管理组织订立了许可协议并支付了使用费。3.BGS-YW(3)-037号《合作备忘录》,拟证明在音集协与卡拉OK经营场所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中,音集协盖章即代表音集协和音著协。
二审法院认为,苏梦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音集协与秀锦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签订FL-XK01-鄂-20190044号许可协议,音集协许可秀锦公司使用其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2.音集协和音著协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BGS-YW(3)-037号《合作备忘录》,约定在筹建新的收费体系之前的过渡期间,为提高工作效率,许可协议中音集协盖章即代表音集协和音著协。
二审审理中,二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苏梦的取证照片和视频进行了现场勘验。苏梦在勘验过程中表示不再对音乐作品《牵挂》主张权利。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苏梦是否有权以自己名义进行维权诉讼。2.秀锦公司是否侵害了苏梦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表演权。对此,二审法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集中行使权利人的有关权利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涉及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诉讼、仲裁等活动。”第六条规定:“除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条例第二条规定,所谓著作权集体管理是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对来自众多权利人的作品集中行使权利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苏梦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其系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行为并非秀锦公司主张的著作权集体管理行为,不违反《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同时,《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给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音乐著作权合同对诉权的约定。因本案音著协向苏某某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双方所签音乐著作权合同对苏某某的诉权没有限制,苏某某有权提起诉讼。苏梦作为苏某某的继承人,经继承获得了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苏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关于争议焦点二,音集协与秀锦公司签订的许可协议,以及音著协与音集协签订的《合作备忘录》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应认定依法成立并有效。许可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间为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而本案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并未超出许可使用期间,因此,秀锦公司有权使用涉案作品,并不构成侵权。鉴于二审法院已认定秀锦公司不构成侵权,因此关于秀锦公司认为苏梦单方取证的证据不应予以采信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评判。秀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驳回苏梦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苏梦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苏梦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1.音集协作为甲方与乙方音著协签订《合作备忘录》,就有关过渡期间的业务事项约定:在甲方与卡拉OK经营场所签订的著作权许可协议中,乙方授权甲方代为发放音乐词曲作品的表演权许可,在该许可合同中,由甲方盖章即代表甲乙双方两家协会,乙方暂不加盖印章;在过渡期间和未来新的发放许可收费体系下,甲乙双方的版权费结算模式沿用之前的六四分成的约定;本备忘录自2018年11月5日生效,有效期至2019年12月31日止。2.FL-XK01-鄂-20190044号许可协议载明,甲方为音集协和音著协,乙方为秀锦公司。协议上盖有音集协和秀锦公司的印章,音著协未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秀锦公司是否侵害了苏梦的著作权及其责任承担。
(一)关于音著协与音集协所签订的《合作备忘录》的效力问题
卡拉OK经营者通常需要使用音乐作品、录音制品、视听作品(本案发生时著作权法称之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等,因此一般需经过著作权人或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许可。为便于著作权人和有关权利人行使权利,同时便于卡拉OK经营者获得许可,音著协和音集协经过多年探索长期合作,形成了由音集协统一代为许可和收费,由音著协和音集协按一定比例分配收取费用的模式。此模式不仅不违反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有利于保护著作权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有利于使用者统一获得许可和付费,本院亦不持异议。音著协和音集协为解决筹建新收费体系过渡期中产生的相关问题,不仅签订《合作备忘录》,约定由音集协代为行使权利,而且在音集协与使用者实际签订的许可协议中,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也是以音集协、音著协的名义共同签订的。《合作备忘录》解决的仅仅是特定时期内代为发放许可的方式问题,并不存在集体管理权的让渡,也不存在集体管理组织超出业务范围管理权利人权利的问题。因此,该《合作备忘录》并不违反著作权法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音集协对外签订的许可协议的效力及于音著协。
(二)关于秀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许可协议效力和期间的认定问题
如前所述,音著协与音集协签订的《合作备忘录》合法有效。本案中,许可协议是由音集协、音著协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秀锦公司签订的,即使音著协没有在合同中盖章,但是根据《合作备忘录》的约定,该许可协议的效力也及于音著协,因此,秀锦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许可协议亦为合法有效。
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许可使用期间可由订立合同的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意即权利人许可使用的期间可能早于合同订立时间或者晚于合同订立时间,更常见的是与合同订立时间一致。只要许可期间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就应当认定为有效。许可使用期间早于订立合同时间的追认行为也属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实践中权利人对使用行为表示追认的情况也十分常见,但是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追认与其他权利人的在先行为发生冲突,或者可能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追认期间的效力就需要区分情形予以认定。
本案中,许可协议订立于2019年6月14日,而载明的许可期间自2018年5月2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起算时间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许可协议对使用行为的许可追认至2018年5月,苏梦对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为2018年10月,早于许可协议订立时间,晚于许可协议起算时间。因此,在苏梦就被诉侵权行为取证时,秀锦公司尚未取得音著协的许可。在苏梦与音著协均有权提起诉讼的情况下,音著协在后行使权利应当避免与苏梦行使诉权相冲突,否则会导致苏梦在原本能够获得胜诉的案件中面临败诉的风险。在苏梦不认可追认期间的情况下,许可协议对早于协议定立日之前期间的追认应当认定为无效,秀锦公司获得许可期间应自2019年6月14日起计算,据此,秀锦公司在此之前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苏梦所有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三)关于秀锦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
2019年6月14日之后,秀锦公司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音著协和音集协的许可,秀锦公司有权在许可期间使用涉案作品,故秀锦公司无需停止使用相关作品。
从苏梦的一审诉讼请求来看,苏梦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之一在于督促卡拉OK经营者主动履行著作权法项下的义务,积极与音著协和音集协达成许可协议,进而保障苏某某作为会员的利益,与著作权法保护的目标和利益一致。在卡拉OK经营者使用音乐作品或视听作品被诉侵权的案件中,一般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未获得权利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二是获得了音集协或者音著协的许可,但被诉侵权作品权利人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会员。本案与上述常见情形不同,秀锦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许可协议,获得了其管理的海量作品的一揽子许可,有利于苏梦以及其他权利人获益,也有利于营建遵守著作权法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公共秩序。因此秀锦公司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应当低于前述两种情形下应当承担的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作品类型和数量、创作难易程度、知名度、维权成本、秀锦公司的侵权情节、方式、后果、经营规模和音著协与音集协的分配比例以及音乐作品词曲作者的获酬比例等因素,酌定秀锦公司向苏梦赔偿损失6200元(含公证费、取证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费用)。
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苏梦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知民终225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8民初1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赔偿苏梦经济损失(含合理支出)6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荆门秀锦娱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元明
审 判 员 马秀荣
审 判 员 周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曾 志
书 记 员 焦 媛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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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晓红 律师
上海段和段(厦门)律师事务所